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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經本院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稱重為含袋重0.627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 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7346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孫 惠 琳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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