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4、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全聯福利中心博愛三路分公司」「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分公司」分別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三分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高鐵分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雖各有多次竊取洗髮乳及潤髮乳等舉措,惟係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不見悔改,僅為貪圖個人私益,即再度違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相去不遠;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憑;暨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竊取之洗髮乳及潤髮乳等物,固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
107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慧玲猶未戒慎舉止,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
博愛三路分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林雅齡所管領
商品架上之沙宣洗髮精及潤髮精共4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
】289 元,共價值1156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外套內,
並趁櫃檯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未將上開物品拿出結帳隨即
走出該賣場至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林雅齡發
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
營高鐵分公司」內,先拿取衛生紙1 串做掩飾,接續徒手竊
取該店經理黃月鳳所管領商品架上之潘婷洗髮乳6 瓶(每瓶
單價179 元)、飛柔洗髮露2 瓶(每瓶單價179 元)、飛柔
潤髮乳1 瓶(每瓶單價179 元)、飛柔洗髮乳2 瓶(每瓶單
價159 元)、海倫仙度絲洗髮乳4 瓶(每瓶單價239 元),
共計15瓶洗髮用品(價值共2885元),得手後分別將商品藏
放於包包、衣物內,並用衛生紙1 串遮掩,趁櫃檯收銀人員
不注意之際,未將上開洗髮用品拿出結帳即走出該賣場至店
外,分批將上開洗髮用品藏放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
再將用做掩飾之衛生紙1 串放回原貨架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黃月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齡、黃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月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佐證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之物品盤點單1 張、監視器光碟1 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之物品
盤點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取洗
髮用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
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就該2 次行為,請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洗髮用品雖未尋獲發還告訴人2 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2 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參,爰請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