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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泓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宜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知悉古○○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古○○(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供古○○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因古○○為協尋少年,經警於106 年11月25日尋獲,且其於警詢問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對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受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古○○,於案發時年僅16歲,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伊聽曾○○跟伊說古○○快滿18歲,伊認為古○○為15、16、17歲等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古○○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節,顯然知悉,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古○○施用,雖無法查知其確切轉讓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愷他命之數量有限,且基於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每次約為000-000mg (即0.2 公克),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文闡釋明確,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逾行政院頒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純質淨重應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且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乏明確證據認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轉讓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行為。此外,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雖將愷他命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進而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為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認定為偽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者,亦定有處罰之明文。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乃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始得論以罪責,則各該轉讓偽藥或禁藥之人,主觀上倘對其所轉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等節,並不知悉而不具有直接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藥事法之罪責相繩。查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古○○施用,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亦查無該愷他命乃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輸入等具體事證,惟依卷附資料,業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管制藥品,或為藥事法第20條、22條所規定之偽藥、禁藥,已達「明知」之程度;佐以藥事法對於藥品之管理,暨相關藥品之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民就所接觸之藥品屬於偽藥、禁藥此節,能有明確認知。是以,本院既查無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古○○之犯行,已具備「明知」該愷他命屬於偽藥、禁藥之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禁藥罪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此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所致,是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顯已滿足上開條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故本案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助長其流通,將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竟仍任意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顯然危害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僅供他人一次施用所需,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與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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