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致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杰(原名陳治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將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均以不詳代價,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2 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8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鍾○華,佯稱為其姪子,因欲購買法拍屋急需資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鍾○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地區建工農會匯款2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鍾○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06 偵字5565號】
㈡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李○美,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李○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105 偵字4327號】㈢另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李○美,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8 萬元云云,致李○美陷於錯誤,因李○美手邊現款不足,而於同日15時4 分許,僅匯款1 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李○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05 偵字4327號】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李○美於警詢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1月1 日函暨附件存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6 至12頁;警二卷第9 、14至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同時以一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鍾○華、李○美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臺灣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鍾○華、李○美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565號),與本件起訴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審易卷第13頁;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1頁),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帳戶給對方,對方沒有給予任何代價等語(詳審易卷第27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