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第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見明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見明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 頁、偵一卷第47-48 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 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檢體代碼:L0- 000-000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63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9 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1 -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第2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25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第1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 、2 案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6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毒品為伊所有供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