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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油炒羊肉壹盤、金門高粱酒壹瓶、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中所載「利益」更正爲「所有」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爲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向餐廳業者詐取餐點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屢屢佯裝為有資力之消費者,致店家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食物供其食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詐得餐點之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兼衡量被告另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麻油炒羊肉1 盤、金門高粱酒1 瓶及七星牌香菸1 包,價值雖僅新臺幣530 元,非屬鉅額,然被告已有多次詐取餐點之前科,已如前述,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其不勞而獲之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07 年5月1日1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 「長城羊肉店」餐廳,點選麻油炒羊肉1盤、金
    門陳年高粱酒1瓶及七星牌香菸1包(總價新臺幣【下同】530
    元) 後,至同日13時36分許,以抽煙為由至餐廳門外後未付
    帳即離去。惟旋經店員余昌吉發覺追趕於後,嗣將陳福雄攔
    下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然辯稱:有支付100元等語。查,被告消費總價530元之食物
    、香菸及酒類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即趁隙自餐廳逃離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昌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指證明確
    ,並有菜單及被告遭攔下後其身上酒瓶及香菸照片在卷可查
    ,被告空口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之詞,無從舉證,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卷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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