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油炒羊肉壹盤、金門高粱酒壹瓶、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中所載「利益」更正爲「所有」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爲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向餐廳業者詐取餐點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屢屢佯裝為有資力之消費者,致店家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食物供其食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詐得餐點之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兼衡量被告另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麻油炒羊肉1 盤、金門高粱酒1 瓶及七星牌香菸1 包,價值雖僅新臺幣530 元,非屬鉅額,然被告已有多次詐取餐點之前科,已如前述,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其不勞而獲之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07 年5月1日1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 「長城羊肉店」餐廳,點選麻油炒羊肉1盤、金
門陳年高粱酒1瓶及七星牌香菸1包(總價新臺幣【下同】530
元) 後,至同日13時36分許,以抽煙為由至餐廳門外後未付
帳即離去。惟旋經店員余昌吉發覺追趕於後,嗣將陳福雄攔
下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然辯稱:有支付100元等語。查,被告消費總價530元之食物
、香菸及酒類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即趁隙自餐廳逃離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昌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指證明確
,並有菜單及被告遭攔下後其身上酒瓶及香菸照片在卷可查
,被告空口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之詞,無從舉證,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卷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