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恆誼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將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ㄟ」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何景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欲向何景智追討友人洪憶婷之債務時,因何景智不願理會,蘇恆誼與「NOㄟ」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NOㄟ」以徒手方式與何景智發生肢體衝突,蘇恆誼接續以手持之鐵製甩棍毆打何景智,致何景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0.5×0.5 公分、3 ×0.5 ×0.5 公分)、頸部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何景智報警處理後,經警依蘇恆誼遺留在現場之斜背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ㄟ」之成年男子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代友人追討債務時意見不合,即持材質堅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全身,可見被告與綽號「NOㄟ」之成年男子下手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製甩棍1 支,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