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卷道」、「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 、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路邊設置停車場供人民使用收費事宜,係屬地方職權,由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乃屬地方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則受縣市政府派往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法行使收取停車規費之公務,而為刑法第135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是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浩中為路邊停車收費員,負責執行高雄市政府所委託路邊停車格巡管收費制單職務,竟對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顯然漠視法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係以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令其無法離去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脅之行為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意和解息爭,但告訴人堅持提告;併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黃文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路邊第317A30號停車格內,坐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適有任職於水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受高雄市政府委託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
務之收費員劉浩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亦對黃文彬停放在上開停
車格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開單收費,劉浩中於開單完畢,駕駛
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詎黃文彬明知劉
浩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對劉浩中開單一情有所不
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駕車
斜插快慢車道分隔線、停駛於上開機車前方之方式,迫使劉
浩中停車,黃文彬旋即下車與劉浩中爭執後,強行將上開機
車鑰匙拔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浩中使用機車及離去之權
利,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
│ │ │人劉浩中因停車收費起口角│
│ │ │爭執,並駕車攔停告訴人,│
│ │ │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出,使│
│ │ │機車熄火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 │ │
│ │ │ │
├──┼───────────┼────────────┤
│3 │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1.證明被告駕車攔停告訴人│
│ │通知單影本、水靈科技股│ ,並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鑰匙拔下之事實。 │
│ │員工出勤表、本署檢察事│2.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正值│
│ │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 告訴人執行路邊停車開立│
│ │ │ 收費單職務之際。 │
└──┴───────────┴────────────┘
二、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
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
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
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供
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縣市
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地
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
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乃屬
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因而受地方之縣市政府派
往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法行
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之公務,
而為刑法第135 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查告訴人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進用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路
邊停車製單工作,故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沿路開立收費單,自
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妨害公務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