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湘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66號、107 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漏附附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66號、107 年度偵字第7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未見判決所示之附件,與判決原本顯有未合,應係正本製作之疏漏,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