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2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407 巷口前,陳毅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毅岷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269 公克),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告爲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107 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107 年9 月21日2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107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6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