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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1 精品百貨』內」補充更正為「前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1 精品百貨』購物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次行竊財物之各別價值,及造成被害人威緻公司損失之程度;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得物品,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鄭冠霖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得物品,則已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節,亦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李羽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11
    月7 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A +1 精品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效粉餅蕊、
    長效粉底液、雅頓綠茶香水、洗髮精各1 個(價值新臺幣2,
    626 元),隨即進入廁所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拆開,將商品
    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發
    現廁所垃圾桶中之商品包裝,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
    (二)李羽薇又於107 年1 月23日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
    以相同方式竊取莉婕泡沫染髮劑及漾緁控油蜜粉各1 盒(價
    值新臺幣780 元),適有店員發現廁所內有拆開商品包裝之
    聲音,發覺有異,經店長鄭冠霖當場盤問,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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