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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建豪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薑米鴨店內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續同一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謝建豪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19時許及同日23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並無因被警查獲而中斷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接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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