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大帑殿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於同日3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