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聖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21時3 分許,與少年葉O麟(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丙○○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朝上開住處潑灑白色油漆,致丙○○之住家牆壁、大門、自用小客車、機車及腳踏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僅對陳廷遠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此時如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廷遠與被告業為共犯,依據告訴效力不可分原則,對於陳廷遠告訴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然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廷遠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5頁),是本件起訴既未認定陳廷遠為共犯,自無因對陳廷遠告訴而效力及於被告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即屬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