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8 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9 日15時4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官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3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34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