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孟勳
- 選任辯護人
-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楊孟勳(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訴人因對該判決聲明不服,遂於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現因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