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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006號、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偉(微信之綽號為「玄田牛一」)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之工作,集團內另有成員被告張高華(綽號「小小兵」,擔任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金錢之工作)及被告張有勝(負責確認張書偉提供之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帳戶有無金錢)、被告潘宏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收款轉匯之工作)。被告潘宏偉再招募被告劉昭男、黃志平、陳柏松及黃安泰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有勝則招募被告陳威達及陳育廷(另行通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告張書偉、張高華與張有勝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張有勝,被告張有勝再指示被告陳威達提領款項(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地點、行為人如附表所示)。渠等之報酬則由領款之金額中抽取5%做為佣金後,再由被告潘宏偉或張有勝等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當日領款所得金額予被告張書偉,被告張書偉再取所得金額之1%後,再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威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威達已於110年2月11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315訴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依照前面的說明,就本件被告陳威達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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