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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華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欄內,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記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應更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欄內,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範內容部分,有如主文所述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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