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昌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7行「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翰、證人蔡慶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昌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 後駕車(2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3月、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受執行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品行(有毒品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學歷、家境等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 告 蔡昌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25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翰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心釣蝦場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之酒類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近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國順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同日21時許,駕車沿楠梓區常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區常德路359 號前時,追撞前方由蔡慶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蔡昌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昌翰坦承於駕車前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蘇國順於警詢時、證人蔡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與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