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1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緩起訴條件,導致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因為酒後騎乘機車,導致其自摔倒地受傷。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
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吳承翰抽血檢測酒
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6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