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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1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緩起訴條件,導致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因為酒後騎乘機車,導致其自摔倒地受傷。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
    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吳承翰抽血檢測酒
    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6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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