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8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政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紀政祐(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之收書狀章戳)在卷可稽,惟其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