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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21時3 分許,與少年葉O麟(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丙○○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朝上開住處潑灑白色油漆,致丙○○之住家牆壁、大門、自用小客車、機車及腳踏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僅對陳廷遠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此時如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廷遠與被告業為共犯,依據告訴效力不可分原則,對於陳廷遠告訴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然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廷遠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5頁),是本件起訴既未認定陳廷遠為共犯,自無因對陳廷遠告訴而效力及於被告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即屬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