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黃志強因另涉嫌販毒案件,遭警方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志強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03 公克),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14-16 、19頁、偵卷第4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103 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7、1369、3901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分別判處罪刑,嗣由同院100 年度48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以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訴書內容,其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毒品時間,係假釋期滿前之107 年8 月10日,若此部分犯罪日後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之上開假釋即有撤銷之可能,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其本案所犯之罪固均在前案縮刑期滿日即107 年8 月21日之後,然仍不以累犯論之,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仇」、「仇妹」之兄妹檔等語,並提供「仇」、「仇妹」之連絡電話及住所供警方追查(警卷第7 背面-8頁),本院進一步函詢刑警大隊後,結果如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向上溯源查獲犯嫌柯宏璋、柯美君涉嫌販賣毒品,業於108 年5 月17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嗣柯宏璋、柯美君即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刑警大隊108 年5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195400 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1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85 、193-239 頁)。職是,偵查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柯宏璋、柯美君販賣毒品之違法情事,被告本件所犯2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3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外包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