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義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義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警方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販賣毒品案件(另以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辦中),為警於108年7月31日7時30分許,在前揭居所內拘提到案,復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橋檢榮成108毒偵2168字第10890423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9年3月20日死亡之情,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