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德為達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事醫療器材銷售業務,並不具醫師資格。王聖德因銷售新型隆胸器材予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南元和雅醫美診所」,為教導該所醫師正確使用隆胸器材,竟與蘇逸軒醫師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在上址診所手術房內,為病患陳○雯進行隆胸手術時,由王聖德示範而將果凍矽膠植體放入陳○雯體內,蘇逸軒則在一旁觀看,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逸軒、黃欣琪、賴照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術影片翻拍照片、105 年3 月蘇醫師操作明細、手術明細表。
三、核被告王聖德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行為後,雖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但僅為文字潤飾及刪除沒收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節),與本案無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條文。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聖德與蘇逸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僅為教導醫師使用新型醫療產品,竟擅自從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不僅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在教導醫師正確使用醫療器材,並非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業,亦與常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係為節省人事費用而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聖德與證人蘇逸軒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蘇逸軒涉有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證人蘇逸軒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