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易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0時26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易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