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蔡益銘
具 保 人 陳惠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益銘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陳惠環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