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1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里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里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許里安,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上述判決,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迄今已數月之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