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0時40分前某時,駕駛BDP-9177號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