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4 月12日17時許,依法搜索上開住處,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本案被告甲○○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2 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 月3 日橋檢信光109 毒偵1058字第1099025383號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