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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揚奇李怡靜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發

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共拾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漢聰共2 次、鄭仁欽1 次、劉祐銘共5 次、洪舜偉共3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有勇,簡有勇並當場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完畢。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針對甲○○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過程鎖定甲○○涉有販賣毒品重嫌,警方於109 年4 月12日17時許,依法搜索甲○○上開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上開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297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7 頁;訴卷第158 、167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邱漢聰、鄭仁欽、劉祐銘及洪舜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15 至224 、267 至276 頁;偵一卷第13至17、21至25、61至64、67至72、81至84、219 至222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證人邱漢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證人鄭仁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證人劉祐銘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證人洪舜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 年4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9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1至52、59至63、65至66、225 至246 、至279 、281 至283 、285 、289 至297 、307 至313 、315 、323 至327、;警四卷第69、169 至171 、175 、185 至193 、207 、209 、285 至288 、291 至293 、295 至296 、305 、311、331 至31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編號2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再鄭仁欽、劉祐銘、洪舜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等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件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253 、299 、301 、355 頁;他二卷第85、103 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參諸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期等,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上開購毒者之理,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一次跟上游買比較多,上游會給我比較多的量等語(見訴卷第68頁);是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前開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8頁;偵一卷第231 頁;訴卷第95、325 頁),核與證人簡有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0 至211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有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有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有勇持用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3至56、149 至151 、209 至211 頁),再簡有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之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件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85 頁;他二卷第9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87號、第1280號、第1111號、第976 號、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漢聰、鄭仁欽、劉祐銘、洪舜偉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有勇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些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仍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信言(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林信言有販賣毒品情事之情,有臺灣橋頭地檢署109 年7 月28日橋檢信光109 偵4512字第1099028654號函、110 年1 月14日橋檢信光109 偵5646字第1109001523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尚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執行前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前揭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應予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賣剩下的等語(見聲羈卷第51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查本件被告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供被告聯繫購毒者劉祐銘(附表一編號1 至4 )、洪舜偉(附表一編號6 至8 )、鄭仁欽(附表一編號9 )、邱漢聰(附表一編號11)所用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未用來聯絡本案購毒者、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被告堅稱係供其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其表弟所有,未用來連絡本案購毒者等語在卷(見訴卷第96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就該等扣押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109 年3 │高雄市茄│劉祐銘│第二級毒│劉祐銘於109 年3 月5 日持用│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5 日22│萣區崎漏│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時許    │路2 號邱│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正發住處│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5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祐銘│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劉祐銘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劉祐銘1 次。    │        │                          │
├──┼────┼────┼───┼────┼─────────────┼────┼─────────────┤
│2   │109 年3 │同上    │劉祐銘│第二級毒│劉祐銘於109 年3 月19日持用│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19日21│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6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祐銘│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劉祐銘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劉祐銘1 次。    │        │                          │
├──┼────┼────┼───┼────┼─────────────┼────┼─────────────┤
│3   │109 年3 │同上    │劉祐銘│第二級毒│劉祐銘於109 年3 月25日持用│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5日20│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7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祐銘│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劉祐銘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劉祐銘1 次。    │        │                          │
├──┼────┼────┼───┼────┼─────────────┼────┼─────────────┤
│4   │109 年3 │同上    │劉祐銘│第二級毒│劉祐銘於109 年3 月29日持用│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9日19│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8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祐銘│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劉祐銘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劉祐銘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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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4 │同上    │劉祐銘│第二級毒│劉祐銘於左列時間前往甲○○│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11日20│        │      │品甲基安│住處,與甲○○見面進行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交易,甲○○將重量不詳之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書附│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祐銘,│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並收受劉祐銘所支付之價金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4 │        │        │      │        │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非他命與劉祐銘1 次。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9 年3 │同上    │洪舜偉│第二級毒│洪舜偉於109 年3 月15日在臺│500 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15日22│        │      │品甲基安│南市○區○○路000 號騎樓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以公共電話(室話: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84號、編號0000000 號)與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正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9 │        │        │      │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洪舜偉,│        │                          │
│    │        │        │      │        │並收受洪舜偉所支付之價金50│        │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洪舜偉1 次。        │        │                          │
├──┼────┼────┼───┼────┼─────────────┼────┼─────────────┤
│7   │109 年3 │同上    │洪舜偉│第二級毒│洪舜偉於109 年3 月23日22時│3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4日2 │        │      │品甲基安│7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4 號騎樓內以公共電話(室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00-0000000號、編號121206│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9 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9│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1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進行毒品交易,嗣甲○○遂於│        │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與洪舜偉,並收受洪舜偉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300 元,以此方式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舜偉1 次│        │                          │
│    │        │        │      │        │。                        │        │                          │
├──┼────┼────┼───┼────┼─────────────┼────┼─────────────┤
│8   │109 年3 │同上    │洪舜偉│第二級毒│洪舜偉於109 年3 月25日22時│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6日2 │        │      │品甲基安│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4 號騎樓內以公共電話(室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00-0000000號、編號121206│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9 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9│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1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進行毒品交易,嗣甲○○遂於│        │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與洪舜偉,並收受洪舜偉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200 元,以此方式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舜偉1 次│        │                          │
│    │        │        │      │        │。                        │        │                          │
├──┼────┼────┼───┼────┼─────────────┼────┼─────────────┤
│9   │109 年3 │同上    │鄭仁欽│第二級毒│鄭仁欽於109 年3 月20日持用│500 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20日18│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36分許│        │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3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鄭仁欽│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鄭仁欽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鄭仁欽1 次。      │        │                          │
├──┼────┼────┼───┼────┼─────────────┼────┼─────────────┤
│10  │109 年4 │同上    │邱漢聰│第二級毒│邱漢聰於左列時間前往甲○○│500 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5 日18│        │      │品甲基安│住處,與甲○○見面進行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交易,甲○○將重量不詳之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書附│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邱漢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編│        │        │      │        │並收受邱漢聰所支付之價金5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1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價額。                    │
│)  │        │        │      │        │他命與邱漢聰1 次。        │        │                          │
├──┼────┼────┼───┼────┼─────────────┼────┼─────────────┤
│11  │109 年4 │同上    │邱漢聰│第二級毒│邱漢聰於109 年4 月8 日持用│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月8 日18│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時許    │        │      │非他命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        │      │        │交易,嗣甲○○遂於左列時間│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2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邱漢聰│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受邱漢聰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邱漢聰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行為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109 年4 │高雄市茄│簡有勇│第二級毒│簡有勇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無償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月11日12│萣區崎漏│      │品甲基安│甲○○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路2 號邱│      │非他命  │食器內並置於桌上,自行拿來│        │                          │
│    │        │正發住處│      │        │施用,甲○○亦應允之,以此│        │                          │
│    │        │        │      │        │方式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吸食│        │                          │
│    │        │        │      │        │器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供簡有勇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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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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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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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甲○○│
│  │〔驗後淨重分別3.397 │      │      │
│  │公克、3.406 公克、0.│      │      │
│  │330 公克,含包裝袋3 │      │      │
│  │個(見他二卷第109 頁│      │      │
│  │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64203 號鑑│      │      │
│  │定書)〕            │      │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4 │電子磅秤            │1 個  │      │
├─┼──────────┼───┤      │
│5 │殘渣袋              │8 包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  │      │
├─┼──────────┼───┤      │
│7 │塑膠分裝杓          │2 支  │      │
├─┼──────────┼───┼───┤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甲○○│
│  │門號000000000  號SIM│      │表弟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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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