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 上訴人
-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宏銘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僅高中肄業,母親為泰國華僑,於我尚未成年之前,即藉探親名義前往泰國後,就未再返回臺灣,至今音訊杳然,我祇能與父親相依為命,但父親罹患聽覺疾病,且已年逾六旬,只能退休在家,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遂輟學至工廠做工,以勉強維持家計,且因我年輕識淺,加以須負擔家庭經濟之壓力,致誤交損友,染上吸食毒品的惡習,為支應購買毒品的開銷,始3 次將所購原供自己施用的部分毒品,轉售予陳昆尉1 人,然我於經警查獲後,即已坦承犯行,現並任職於製造太陽能面板的公司,倘入監服刑,父親的生活恐難支撐,足見我有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祇以我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的前科,即不分情節,逕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我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頻率非低,且每次販賣之數量高達2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8,400元,所犯係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的行為,實屬不該;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罪於經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核皆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且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