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本件係由熊德威出資,由伊購買海洛因後,再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明白,而以上訴人係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人各情,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稱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熊德威」,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十六號十一樓之三墜樓死亡,即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熊德威已往生無訛。於此,該「熊德威」既已死亡,則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更遑論有所謂因此而查獲共同正犯「熊德威」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其與「熊德威」係共同正犯之陳詞,而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徒憑一己之見,謂其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尤不無誤會,均無足取,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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