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柏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109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107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偵辦另案林訓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傳喚被告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則為同法第45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唯有當具備法定訴訟條件,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及裁判,苟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否則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法院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且刑事訴訟隨諸法院持續審理而屬於一動態過程,若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導致欠缺訴訟條件(例如起訴後被告死亡、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行為後不罰),法院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審查是否始終具備訴訟條件。故前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訴訟行為違反法律上必要程序規定,此一訴訟條件是否完備,原則上雖以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包括事後觀察起訴當時是否存在),然若情事變更或法律嗣後修正,使原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致法院未能續為實體審理者,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直至10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 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四、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至103 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經本次修正,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其先前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是依前開說明,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現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待公布施行後,尚有附條件多元處遇之可能。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案訴追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