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柏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柏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223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0年8月3日到案說明,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