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柏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柏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5月6日,於10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