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55-4 條(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 4.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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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規定協商判決刑度上限為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列七款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
Q · 協商可以談到三年徒刑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二項,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二年就是物理上限。同條第一項列七款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包含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合意顯失公平、案件類型不符等。檢察官若開三年要你認罪,那不可能是協商程序。
白話解讀
協商不是你和檢察官談什麼法院就判什麼。法院會審查七個情形,只要踩到任何一個,協商就會被駁回:撤銷合意或撤回聲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案件類型不符合協商範圍、法院認定的事實跟合意事實顯不符、被告還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法院認為應該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這是法院的最後把關機制,防止檢察官和被告合謀產出離譜的判決。更關鍵的是:協商判決有刑度天花板。法院只能判緩刑、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開給你三年徒刑要你認,那不可能是協商程序,那是別的東西。很多人以為協商可以談任何刑度,其實兩年就是上限。另外這條還有一個被忽略的實用功能:協商合意裡的賠償金和公庫金,判決書就是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不用再另外打一次民事官司去要錢。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為協商判決的限制規範,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項列舉七款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撤銷合意、意思非自由、合意顯失公平、類型不符、事實不符、有較重餘罪、應免刑免訴不受理),第二項設定協商判決刑度上限為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使賠償與公庫金合意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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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協商最多只能判兩年?這規定合理嗎?▾
這是立法者的政策選擇。協商犧牲實質審判換取效率,若讓重刑案件也能協商,被告為避險可能接受不公平條件。二年上限對應緩刑最高可宣告情形,讓協商成為幫助被告獲得緩刑的制度,而非規避審判的工具。
Q2協商合意裡寫的賠償金,被害人真的可以直接拿去強制執行?▾
可以。依第四項,賠償金與公庫金之合意記載於判決書或筆錄後,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等同民事確定判決,被害人持判決書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另打民事訴訟。
Q3協商判決最重判幾年?▾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緩刑、拘役或罰金,這是協商程序的刑度物理上限。
Q4刑事訴訟法 455 條之 4 是什麼?▾
規範協商判決的兩道防線:七款法院不得協商之事由,以及二年刑度上限。
Q5什麼是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文書,協商判決書中的賠償與公庫金合意即屬之,免再打民事官司。
Q6協商駁回的七款事由有哪些?▾
撤銷合意、意思非自由、合意顯失公平、類型不符、事實不符、有較重餘罪、應免刑免訴不受理。
Q7協商判決怎麼走?▾
確認案件在協商範圍 → 檢視刑度在二年內 → 寫進賠償合意 → 通過法院七款審查,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Q8協商合意的賠償怎麼拿到錢?▾
將賠償金額與時程記載於判決書,依第四項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Q9簽了協商合意想反悔怎麼辦?▾
撤銷合意或撤回聲請是第一款駁回事由,反悔使案件回到通常程序,而非自動定罪。
Q10怎麼主張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於法院訊問時陳明係在羈押壓力下被迫簽署,法院應依第二款駁回協商。
Q11協商程序 vs 簡易程序差在哪?▾
協商有二年刑度上限且原則不得上訴,簡易程序得上訴管轄合議庭、無此特別刑度上限。
Q12協商判決 vs 通常程序判決差在哪?▾
協商不經言詞辯論、有二年上限、賠償合意可直接執行;通常程序須言詞辯論、無此特別上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協商程序 | 簡易程序 | 通常程序 |
|---|---|---|---|
| 刑度上限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緩刑、拘役、罰金) | 得科緩刑、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主 | 依法定刑無此特別上限 |
| 言詞辯論 | 不經言詞辯論 |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 須行言詞辯論 |
| 上訴 | 原則不得上訴(455-10 例外) | 得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 得依審級上訴 |
| 民事執行名義 | 賠償/公庫金合意得為執行名義 | 無此特別效力 | 須另行附帶民事或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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