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矯恆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庭卉(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加以賠償,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足佐,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36號
被 告 楊美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前
之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文天路口之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6
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庭卉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將大量扣款,需操作提款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含手續費15元)、1 萬9925元至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庭卉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美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寄│
│ │查中之供述。 │交予他人之事實。 │
├──┼──────────┼────────────┤
│二 │1.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
│ │ 時之指訴。 │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 │
│ │ 行轉帳明細1 紙。 │ │
├──┼──────────┼────────────┤
│三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實。 │
│ │1 份。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找工作,應徵行政助理,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作測試,若測試沒問題就會
將帳戶寄還給伊並聘用伊,伊認為對方測試帳戶是要看能否
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公司名
稱伊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錄取機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
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
交付對方之必要,且倘若欲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測試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帳戶之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進行測試?且被告所知悉之對方身分
資訊,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
、地址及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其即逕將上開帳戶
貿然交與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返還
?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
法取回帳戶資料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係清
楚知悉根本沒有應徵工作之事。再者,詐欺集團若未事先徵
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
摺、金融卡後將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
焉有可能甘冒詐騙之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迥
異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等情,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應足認被告顯然明
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
仍將上開帳戶交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
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