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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李怡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請人

即 責 付

保 管 人 陳金柱

上列聲請人即責付保管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責付保管人(下稱聲請人)陳金柱,因被告吳恩銘竊盜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責付保管如附件所示之木頭。而被告所涉竊盜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第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未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木頭,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於107年10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執字第352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案件已確定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實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