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不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急用時可聲請暫行發還自負保管,審判中亦得預納費用請求影本。
Q · 東西被檢警扣走,可以在案件結束前要回來嗎?
可以,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一項,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法院應以裁定、檢察官應以命令發還。若仍有留存必要但你急用,可依第二項聲請「暫行發還」,由你負保管責任先取回原物;審判中也可依第三項預納費用請求扣押物影本。三種路徑分別對應「完全取回」「暫時取回」「取得影本」。
你的手機被檢察官扣走了。案子還沒結束,可能要拖一兩年。你以為這段時間只能乾等?錯。這條法律說得很清楚:只要那個東西對案件「沒有留存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就「應該」還你,不是「可以」,是「應該」。這個字的重量在於,你有權主動要求,而不是被動等待。如果扣押的是贓物,而且沒有第三人跳出來說那是他的,直接發還給被害人,你不需要等判決確定。更實用的是第二項:就算東西還需要留在案件裡,你可以申請「暫行發還」,自己負保管責任,東西先拿回去用。第三項是2019年才加的:你的帳冊、合約、硬碟被扣了但工作生活不能停,你可以付費申請影本。不用為了一個刑事案件讓你的整個日常運轉停擺。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範扣押物之發還,建立三層機制: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應主動發還(第一項)、所有人或保管人得聲請暫行發還並自負保管責任(第二項)、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扣押物影本(第三項),在證據保全與財產權即時回復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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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你應該催。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遞交「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載明扣押物名稱、扣押日期、你認為已無留存必要的理由。法院以裁定回覆,檢察官以命令回覆,被駁回的裁定於審判中可抗告。書狀直接引用第 142 條第 1 項「應以裁定或命令發還」,「應」字代表機關有回應義務。
暫行發還是東西先讓你取回使用,但你變成法律上的保管人,案件需要時必須交回。你不能賣掉、損壞或藏起來,否則可能構成湮滅證據罪。聲請時主動提出保管計畫(存放地點、保全措施),會大幅提高核准機率。
不一樣。扣押只是暫時保全,案件結束後原則上要還;即使案件未結,只要留存必要性消滅就可隨時聲請發還。沒收則是終局剝奪所有權,須經判決。內行人提示:把兩者混為一談的人,常因此白白等待數月。
可以。刑訴 142 條第一項規定無留存必要時不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你可主動聲請。
發還是無留存必要時完全取回;暫行發還是仍有留存必要但准你先取回使用,須自負保管責任、案件需要時交回。
扣押物已完成鑑定、已拍照存卷、或與起訴範圍無關等,不再作為證據或供沒收所必需的狀態。
扣押是暫時保全、案件後原則要還;沒收是經判決終局剝奪所有權。
撰寫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 載明物品、扣押日期、無留存必要理由 → 遞交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引用第一項「應」發還。
依第二項聲請並表明自負保管責任,主動附上保管計畫(存放地點、保全措施),降低承辦人疑慮。
依第三項需預納費用,費用為影印或複製的工本費,數位檔案依機關規定計算。
提出鑑定報告完成、照片已存卷、扣押物與起訴事實無關等具體事證,附在聲請狀中。
暫行發還免繳錢但須交回原物且負保管責任;142-1 繳擔保金可撤銷扣押但要墊資金。視物品性質與資金狀況選擇。
| feature | 完全發還 | 暫行發還 | 影本請求 |
|---|---|---|---|
| 取回程度 | 原物完全取回 | 原物暫時取回,須交回 | 僅取得影本,原物留存 |
| 前提要件 | 無留存必要 | 仍有留存必要但准予暫還 | 有正當理由且在審判中 |
| 保管責任 | 無 |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 | 無 |
| 時間限制 | 案件任何階段 | 案件任何階段 | 限審判中 |
| 費用 | 無 | 無 | 預納影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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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應用搜索票。 發搜索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或受命推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立法理由一、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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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一、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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