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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2.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3.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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