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的扣押物若有喪失、貶值之虞或保管困難,得變價並保管所得價金。
Q · 案子還沒判,為什麼我被扣的東西可以被賣掉?
依刑訴法141條,有貶值或保管困難之虞的扣押物可先變價
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得沒收或追徵的扣押物若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費用過鉅,國家得先「變價」(變賣換成現金),再保管所得價金。重點是:變價不等於沒收,你拿回的權利從「拿回原物」轉成「拿回價金」。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案子還在審,你的名錶已經被拍賣了。聽起來離譜,但第141條就是授權這件事的條文。當被扣押的東西有以下任一情形:快要壞掉(生鮮食品、藥品過期)、價值持續下跌(股票、加密貨幣、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保管費用高得不合理,國家可以先把它賣掉(法律用語叫「變價」),然後把賣得的錢保管起來。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理中法院可以委託民事執行處執行。注意兩個重點:第一,變價不限於拍賣,有市價的東西可以直接賣,不用走拍賣程序。第二,變價後保管的是「價金」,不是把你的東西沒收了。如果最後你無罪或扣押物該發還,你拿回的是錢,不是東西本身。這裡面的落差,有時候會讓人非常不甘心。
扣押物變價,指刑事程序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保管不便、費用過鉅時,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審理中)將其變賣換現,並保管所得價金的緊急處分。其目的在防止扣押物於案件終結前貶值或腐損,使所有人最終得返還的價值得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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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已經變價,你拿回的是賣得的價金,不是東西本身。若認為變價時機不當或價格不合理導致損失,理論上可走國家賠償程序,但實務上難度高。若扣押物有遠超市價的感情或收藏價值,宜一開始就向法院聲請不要變價、改自行保管或提供擔保金替代扣押。
法律沒有明文要求事前通知所有人,實務上有些檢察官會通知、有些不會,這也是本條最受批評之處。若財物被扣押且有貶值風險,建議主動定期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書面詢問扣押物狀態與處理計畫,爭取在變價決定做成前表達意見的機會。
把有貶值或保管困難之虞的扣押物先變賣換現、保管價金,目的在防止案件終結前財產歸零。
變價是把實物轉成價金繼續保管,所有權未終局剝奪;沒收是案件終結後終局收歸國庫。
指依法可能被沒收(如犯罪工具、所得)或無法沒收原物而追繳等值財產的扣押物,才適用變價。
股票、加密貨幣、季節性商品等市價持續下跌,或生鮮藥品將過期腐損的情形。
判斷是否符合貶值或保管困難要件→偵查中檢察官決定/審理中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變賣換現→專戶保管價金。
依第416條提準抗告,應於知悉後五日內為之;但物若已賣出,撤銷也救不回原物,只能爭價金。
事前依第140條聲請自行保管、依第142條之1提供保證金替代扣押,或主張不符『喪失貶值之虞』要件。
拿回的是實際變賣所得,案件終結若應發還依第142條返還價金;價差爭議須另循國家賠償。
若物有貶值風險、發還已無實益,變價保全價值;若你想拿回原物,應儘速依第142條聲請發還。
變價把物變成錢由國家保管;自行保管(§140)讓你保留原物,適合有感情或收藏價值之物。
| option | trigger | decision_maker | result |
|---|---|---|---|
| 變價(§141) | 有喪失貶值之虞或保管困難 | 偵查中檢察官/審理中法院囑託民執處 | 扣押物變賣,保管價金 |
| 發還(§142) | 無留存必要 | 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 返還原物給所有人或權利人 |
| 自行保管(§140) | 不便由國家保管 | 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 由所有人保管,原物保留 |
| 沒收 | 案件終結且符合沒收要件 | 法院判決 | 終局剝奪所有權收歸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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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上秘密處所或軍艦,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新增保全追徵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追徵」,以資適用。又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變價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例如金、銀物品或其他有市價之物品,即不以拍賣為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軍事上秘密處所或軍艦,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新增保全追徵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追徵」,以資適用。又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變價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例如金、銀物品或其他有市價之物品,即不以拍賣為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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