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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李冠儀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勁富

蘇漢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勁富、蘇漢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400號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曾勁富居所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於同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蘇漢偉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李秀蘭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訴字卷十第129、15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曾勁富、蘇漢偉雖分別於上訴期間之114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惟其等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泛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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