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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宗揚楊凱婷陳狄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被告
劉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經110年3 月3 日及同年5 月3 日分別為第1 次、第2 次延長羈押。

二、茲本案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0 年5 月21日宣示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於110 年6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4 罪,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本院宣告上開應執行甚重,依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因綽號「盧豚」之共犯盧冠廷無法聯繫,發現遭警方監控遂改投宿汽車旅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宣示判決,然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之問題,依此情狀,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種植大麻之數量甚多,販賣之大麻重量及價金甚高,且毒品業已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均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0 年7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以言詞請求交保,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前案,開庭過程至執行均能如期到案而無逃亡之情形,請求酌情予以交保云云(訴字卷第469 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辯護人所述被告前案詐欺案件,所經宣告之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34-35 頁),與本案上開宣告之應執行刑差距甚遠,尚無從以之相比擬,而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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