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第1 次於10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鄭智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因未扣
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