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智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第1 次於10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 告 鄭智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信義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