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清受僱於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及袋子製造生產工人,駕車載送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鄭翊鎧(下稱鄭翊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翊鎧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榮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鄭翊鎧調解成立,且鄭翊鎧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