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清受僱於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及袋子製造生產工人,駕車載送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鄭翊鎧(下稱鄭翊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翊鎧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榮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鄭翊鎧調解成立,且鄭翊鎧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