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5 時許,在林清峰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時許,警方為偵辦林清峰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發現趙恭輝亦在該處,趙恭輝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恭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10 號)附卷可稽(警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7 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 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