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敬
黃柏翰
莊明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敬、黃柏翰、莊明騰3 人(涉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要求告訴人張齊中上車並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上之「左營茶行」處理債務糾紛,期間並共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與右踝擦傷等傷害。後告訴人被渠等要求以行動電話聯繫其父親張文南取錢來處理,雙方遂約定同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御花園KTV 」前見面。被告李子敬依約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新臺幣現金3,000 元、球棒1 支、斧頭1 支與鋸子1 支等物。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3 人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柏翰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9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柏翰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黃柏翰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李子敬、莊明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黃柏翰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李子敬、莊明騰,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