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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五二號「你歌音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銷售、出租等業務,明知「堅持」、「送行」、「蝴蝶夢」、「思鄉枝」、「風箏」、「美麗的錯誤」、「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你的愛」、「我愛你」、「搖咧」等十六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九十六年初某日,利用由其所僱用之某不詳員工,在莊仁秀所經營位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一七號「綠野小吃部」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系爭歌曲於其所販售與莊仁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告訴人豪記公司人員發現莊仁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之上開歌曲後,對莊仁秀提出告訴,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莊仁秀所購得內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部(含遙控器一支及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且於偵查中業為告訴人對莊仁秀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而欠缺訴追要件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由其所僱用之某不詳員工,在莊仁秀所經營「綠野小吃部」內,以三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系爭歌曲於其所販售與莊仁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未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與莊仁秀間有犯意之聯絡。關於莊仁秀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九號處分不起訴,雖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略以:莊仁秀係「綠野小吃部」之負責人,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係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莊仁秀竟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歌曲重製於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唱。因認莊仁秀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見偵字第二七八七九號卷第五九頁)。檢察官就被告部分,則係以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重製系爭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以三千元價格銷售予莊仁秀,則莊仁秀既為被告銷售之對象,其是否為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共犯?告訴人對莊仁秀撤回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第一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嫌速斷,原審未加釐清,逕予維持,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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