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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著作權法100

快速跳轉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00 條規定著作權侵害罪原則上告訴乃論,但有償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逾一百萬且涉數位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者,改為非告訴乃論。

Q · 著作權被侵害,一定要自己提告檢察官才會辦嗎?

原則上要,但數位大規模盜版損害逾百萬除外

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本章著作權侵害之罪原則上是告訴乃論,檢察官不會主動偵辦,必須權利人在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告。但 2022 年新增例外:若屬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符合數位格式重製、營利散布數位重製物、或擅自公開傳輸三款情形之一,即改為非告訴乃論,國家主動追訴,當事人和解或撤告都無法停止刑事程序。

白話解讀

你被盜用了作品,要不要繼續追訴,原則上你說了算。著作權法絕大多數的犯罪是「告訴乃論」,意思是檢察官不會主動偵辦,必須你先去提告,提告之後你也隨時可以撤回。聽起來不是壞事,但實際上是雙面刃。好處是:你手裡有籌碼,可以用「撤告」換取和解金。壞處是:如果你超過六個月不提告,這個刑事追訴的權利就永遠消失,你只剩民事可走。但 2022 年法律修了一個重要的例外:如果是「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達 100 萬以上、又涉及數位重製、營利散布或公開傳輸這三種情形之一,就變成「非告訴乃論」,國家主動追訴,你撤告也沒用。這個修正就是針對那些大規模盜版業者、盜版網站、盜版 APP,他們再也不能靠和解擺平。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100 條為著作權刑事追訴的訴追條件規範,確立「本章之罪原則告訴乃論」的基本架構,並於 2022 年配合 CPTPP 新增三款非告訴乃論例外:以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門檻,涵蓋數位重製、營利散布數位重製物與公開傳輸三種大規模數位盜版態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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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盜版了想提告,但才剛發現一週,對方就來談和解,我該不該答應?

看金額和情況。如果對方屬於非告訴乃論三款例外(數位重製、營利散布數位重製物、公開傳輸、累積損害超 100 萬),你拒絕和解也能讓國家追訴他,談判優勢在你;如果是一般告訴乃論案件,和解+撤告是常見且合理的選擇。內行人提示:別在第一週就答應,先發存證信函說明你正在評估法律行動,這會讓對方加碼。

Q2什麼叫「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

「有償」指對方從散布行為中獲取對價(賣錢、廣告收入等),「全部原樣」指未經實質改作的整體利用。例如把整本書、整部電影、整套軟體上傳到付費下載網站。內行人提示:「全部」是指該作品的全部,不是侵權人架站的全部內容,跟他平台上是否有其他正版內容無關。

Q3如果只造成 80 萬損害,是不是就告訴乃論?

對,未達 100 萬就回到告訴乃論軌道,由你主動決定要不要提告。內行人提示:損害金額怎麼算是有爭執空間的,包括授權金、商業損失、商譽損害、追溯期間等。一開始算 80 萬,但律師重新評估後計入間接損害可能超過 100 萬,整個案件性質就翻轉了,委任律師時一定要請他做完整的損害評估。

Q4著作權法第100條是什麼?

規範著作權刑事犯罪原則告訴乃論,並列三款大規模數位盜版改為非告訴乃論的例外,是著作權刑事追訴的開關。

Q5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差在哪?

告訴乃論要權利人主動提告、可撤回、有六個月期限;非告訴乃論由國家主動追訴、不可撤回、無六個月限制。

Q6非告訴乃論三款例外是哪三款?

第91條第2項數位重製、第91條之1第2項營利散布數位重製物、第92條公開傳輸,皆須損害逾百萬且全部原樣利用。

Q7著作權被侵害怎麼提刑事告訴?

記下知悉日 → 判斷罪名性質 → 蒐證估損 → 寄存證信函 → 六個月內向檢察署提告。

Q8告訴乃論的六個月怎麼算?

自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六個月(刑訴237),不是從侵權發生日,逾期喪失刑事追訴權。

Q9怎麼撤回著作權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或檢察官撤回(刑訴238),常用來換取和解金。

Q10怎麼證明損害達一百萬元?

計入授權金行情、銷售損失、對方獲利、追溯期間等,建議委任律師做完整損害評估,金額認定有爭執空間。

Q11和解後刑事還會繼續嗎?

告訴乃論撤告即停;非告訴乃論三款例外下,和解只解決民事,刑事程序照走。

Q12損害80萬 vs 100萬差在哪?

未達100萬回到告訴乃論由你決定提告;達100萬且符合三款數位態樣即翻轉為非告訴乃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啟動方式權利人主動提告檢察官才偵辦國家主動追訴,無須權利人提告
提告期限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刑訴237)依刑法追訴權時效,無六個月限制
可否撤告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刑訴238)不可撤回,和解不停止程序
適用門檻本章之罪原則適用有償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逾百萬+三款數位態樣之一
和解效果和解+撤告可終結刑事和解僅解決民事,刑事照走

告訴乃論

啟動方式
權利人主動提告檢察官才偵辦
提告期限
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刑訴237)
可否撤告
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刑訴238)
適用門檻
本章之罪原則適用
和解效果
和解+撤告可終結刑事

非告訴乃論

啟動方式
國家主動追訴,無須權利人提告
提告期限
依刑法追訴權時效,無六個月限制
可否撤告
不可撤回,和解不停止程序
適用門檻
有償全部原樣利用+損害逾百萬+三款數位態樣之一
和解效果
和解僅解決民事,刑事照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著作権法第123条(親告罪)
韓國저작권법 제140조(친고죄)
德國UrhG § 109(Strafantrag / Antragsdelik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810522 全文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

(0861230 全文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百條修正移列。

(0920606 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   二、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   三、爰將犯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兩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四、按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一款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0950505 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修正相關條次。

(1110415 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立法理由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   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已完成著作權法修正,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   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   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原條文但書「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文字,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

(0810522 全文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

(0861230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一百條修正移列。

(0920606 修正)

一、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   二、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   三、爰將犯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兩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四、按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一款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0950505 修正)

配合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修正相關條次。

(1110415 修正)

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   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已完成著作權法修正,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   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   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原條文但書「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文字,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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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10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10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