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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二章 著作

§ 5–96

5
  1.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2.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6
  1.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2.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7
  1.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2.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7-1
  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2.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8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9
  1.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權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